(2015)常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蒋秀珍与贾建忠、何红梅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建忠,何红梅,蒋秀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忠。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梅。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喜讯,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珍。委托代理人周国勤。上诉人贾建忠、何红梅因与被上诉人蒋秀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蒋秀珍诉称,2014年5月29日,贾建忠、何红梅向我承诺为我在两个月内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约定:两月内办好,收人民币5万元;如两月内不能办好,分文不收,10日内如数退还5万元。后贾建忠、何红梅未能为我办事,但也不肯退钱。故我起诉要求贾建忠、何红梅退还人民币5万元。贾建忠未作答辩。何红梅辩称,我并没有拿到钱,钱在贾建忠那里,承诺书上的签名也是后来蒋秀珍要求我签上去的。我经手帮贾建忠代蒋秀珍儿子周健支付过6000元代理费,就是为蒋秀珍儿子周健房产的事,另外为此事请北京的律师还花去15000多元。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蒋秀珍与案外人陈俊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陈俊辉所有的位于金坛市金城镇文化二村134幢105室房屋。后双方到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申请,但未完成整个流程。在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完成核准登记前即2014年4月21日,法院因曹金荣申请,向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2014)坛民诉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金坛市金城镇文化二村134幢105室房屋。2014年6月,法院对曹金荣与陈俊辉民间借贷案即(2014)坛民初字第1442号案作出判决:陈俊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曹金荣借款12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9640元(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4040元)。该判决生效后,曹金荣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执行。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贾建忠、何红梅向蒋秀珍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蒋秀珍办理文化二村134幢105室房屋属周健名下房产证,周健能入住,如两个月内办理不好,分文不收,10天内如数退还给蒋秀珍,如两个月内办好,收人民币伍万元。特此承诺。”贾建忠、何红梅收取蒋秀珍人民币5万元后,贾建忠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了收条,该款按贾建忠、何红梅要求打入何红梅的银行卡(其中2014年5月29日付3万元、2014年6月15日付1万元)。2014年10月21日,因贾建忠、何红梅未能办证且拒绝退款,蒋秀珍诉至法院,要求贾建忠、何红梅返还人民币5万元。原审庭审中,何红梅提交了代理费收据一份,旨在证明因周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坛市金城镇文化二村134幢105室房屋为其所有一案由贾建忠代交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该收据载明:付款方周健,收款方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开票项目代理费,金额6000元,时间2014年6月1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贾建忠、何红梅向蒋秀珍承诺办理房产证,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何红梅辩称其未参与且未拿到钱,但其在承诺书上签了名,且有关款项打入其银行卡,故对其此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的,不应当获取报酬,但为委托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综合本案,蒋秀珍要求贾建忠、何红梅返还有关款项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贾建忠、何红梅垫付的6000元代理费。贾建忠、何红梅辩称的其余费用15000余元未提供必要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贾建忠、何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蒋秀珍人民币44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蒋秀珍负担126元,由贾建忠、何红梅负担924元(该款蒋秀珍已预交,贾建忠、何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蒋秀珍)。上诉人贾建忠、何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没有审查清楚,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贾建忠的实际收款数额没有查清。虽然贾建忠写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注明收人民币5万元,并且要求被上诉人将全部款项打入上诉人何红梅的银行卡内。2014年6月15日,贾建忠出具收条时,被上诉人打入银行卡内实际只有人民币4万元,尚欠1万元,被上诉人答应第二天随即打入,但最后并没有打入。二、原审判决对贾建忠为被上诉人请律师实际开支的客观事实没有查明。贾建忠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撤销原审法院对其儿子周健所交易的房屋给予的查封,请朋友帮忙从北京请来律师到金坛,其中的车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等不低于15000元。这些费用的开销,均有证据证明,均是为帮助解决撤销被上诉人房屋查封过程中的实际开销,均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新的判决,并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应承担的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受理费。被上诉人蒋秀珍辩称,我实际已支付5万元,4万元是从银行打款给何红梅,还有1万元是现金交给何红梅的。对于上诉人称从北京请律师花费15000元,我不认可,没有该事实。另外,原审法院扣除了6000元代理费,我不服,本来我也要上诉的,但由于对方上诉了,我不懂,所以就没有上诉。二审中,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蒋秀珍无异议;上诉人贾建忠则认为被上诉人汇款4万元是事实,但还有1万元没有付;上诉人何红梅认可收到被上诉人4万元。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蒋秀珍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9日署名为“戴秋香”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贾建忠承诺蒋秀珍办理房产过户一事,本人作证贾建忠收取蒋秀珍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贾建忠按承诺书把事办好,收5万元,一分不少。两个月内事情办不好,退5万元给蒋秀珍,办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于(与)蒋秀珍无关,包括任何律师费。此事本人从头到尾都可以作证。”以证明戴秋香知道其付款5万元这一情况。经质证,上诉人贾建忠认为,戴秋香是在金坛到处借高利贷的人,有不良记录,所作证言不可信。上诉人何红梅认为,戴秋香所作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是何红梅收到的钱,而不是贾建忠收到钱,不清楚戴秋香是何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事实。上诉人贾建忠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该证人陈述:“我认识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秀珍只是吃过一次饭。蒋秀珍有个案件要请贾建忠帮忙,贾建忠再找我请个律师。我有个熟悉的律师,是北京的,后来我就联系了该律师。律师过来后,我安排其住在九龙宾馆。我把律师的电话(号码)给了戴秋香,戴秋香再把电话(号码)给蒋秀珍,让蒋秀珍直接与律师联系。他们谈没谈成,和我没关系。我付钱给律师了,钱是问贾建忠要的。我付钱的时候没有和蒋秀珍讲,贾建忠知道的,一共付了1万多元。律师来之前,我汇了1万元给律师,是来往的路费。1万多元费用具体包括律师从北京开车到金坛,九龙宾馆住二天,餐饮费二、三千元。是我先垫付的,后来贾建忠再给我。律师来往的过路过桥费用是有票据的,我没有核算。”两上诉人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陈述的请北京律师的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贾建忠、何红梅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蒋秀珍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反映,贾建忠、何红梅接受蒋秀珍的委托,为蒋秀珍办理相关房产证过户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贾建忠、何红梅上诉认为仅收到蒋秀珍通过银行帐户汇款的4万元,但2014年6月15日贾建忠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其收到蒋秀珍现金5万元,原审认定贾建忠、何红梅收取蒋秀珍5万元并无不当。蒋秀珍二审中虽提交了署名为“戴秋香”证明一份,因戴秋香本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贾建忠、何红梅上诉认为其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请北京律师到金坛,而花费了15000元,该费用应由蒋秀珍承担。二审中,虽然证人张某陈述,其根据贾建忠委托请北京律师到金坛,先垫付了1万余元费用,后由贾建忠将相关费用交给其。但证人并没有将支付费用的情况跟蒋秀珍讲过,亦未提供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且蒋秀珍对请北京律师的情况不予认可。故贾建忠、何红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至于贾建忠、何红梅已为蒋秀珍垫付的6000元代理费,有发票为凭,应从贾建忠、何红梅返还蒋秀珍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贾建忠、何红梅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贾建忠、何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