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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季齐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商特字第1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毛显好。委托代理人:欧韦俊。被申请人:董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彭成庚进行了审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称:董健于2012年12月18日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3000402012家居贷000113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申请人借款7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2%,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董健以其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葡萄园路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土地证号:泰政国用98字第100-005**号)作抵押,并向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77**号)。于2012年10月25日发放贷款770000元,董健从2014年12月15日起未按时足额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已连续4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董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截止2015年4月16日,欠借款本金464029.38元、利息12505.68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董健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葡萄园路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土地证号:泰政国用98字第100-00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归还借款本金464029.3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董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董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董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葡萄园路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土地证号:泰政国用98字第100-005**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成立并生效。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董健已连续4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董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4029.38元及相应利息,并有权申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对变价款优先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董健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葡萄园路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土地证号:泰政国用98字第100-00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64029.38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12505.68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2125%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本案申请费4224元,均由董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东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