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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如与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张如。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兵。原告张如为与被告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理。2015年2月12日,本案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之委托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顾兵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205,000元的借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50,000股股份(股权证编号XXXXXXXX)作为质押,并将其股权证交付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顾兵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1月4日至2月4日间的利息5,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顾兵名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0股股份(股东编号XXXXXXXXXXX,自然人股,电脑号码XXXXXXXX),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被告名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交付原告股权证作为质押的事实。被告顾兵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如与被告顾兵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初,被告顾兵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4日,被告顾兵向原告张如出具借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兹有顾兵(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张如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伍仟元正(小写205000元),并以顾兵拥有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伍万股股份(股权证编号XXXXXXXX)作质押,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将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万股股份(股东编号XXXXXXXXXXX、自然人股、电脑号码XXXXXXXX)的股权证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涉讼。另查明,被告顾兵又名顾斌,其系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再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50,000股股份作为质押后,未办理出质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兵向原告张如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股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4日至2月4日间的利息5,000元,超过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50,000股股权质押优先受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未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权未设立,原告要求优先受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如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间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如自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原告张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45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形锋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人民陪审员  陆灿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