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文玉与黄风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玉,黄风华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袁文玉被告黄风华原告袁文玉诉被告黄风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玉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的欠款35000元于年底12月27日归还本息共计38850元。现该款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共计38850元。被告黄风华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给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35000元,约定到2014年12月27日归还,本息共计38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黄风华以13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原告袁文玉位于阿克苏市阿音柯镇三大队三小队的24亩果园。被告支付部分钱款后,就余款35000元的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该款由被告每月承担350元利息,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本息共计38500元。现该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果园,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风华向原告袁文玉支付欠款38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71元,以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