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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瑛,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无职业。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瑛,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争议焦点为共同财产的查明及分割。原审判决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关于吊车租金收入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只是介绍别人干活,并不是租金的实际取得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租赁协议、结算书、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对案涉吊车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予以查明,并确定租金收入的实际所有人,进而认定该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存在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借条均为复印件。在上诉人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三、上诉人主张共同存款15万元已用于经营,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理财卡账户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应对该节事实予以查明。三、被上诉人主张丰田牌轿车以8万元价格转让但未提供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转让价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采信其单方陈述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