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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永干与阮金标、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干,阮金标,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陈永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阮金标。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永庆。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志毅。原告陈永干与被告阮金标、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祥,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永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鉴定时间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2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干诉称:2013年1月8日18时5分许,被告阮金标驾驶浙D×××××大型普通客车在皋埠迎春路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阮金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因原告脑部受伤,需长期治疗,现原告已无力支付医药费,故先行主张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费用,后期相关费用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阮金标赔偿原告损失328880.09元(医药费19534.29元、护理费15121.8元、误工费18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二、被告公交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阮金标系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认为应根据票据金额依法赔偿。护理费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乘以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鉴定意见180天乘以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费按照20元每天予以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失费因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医保外费用等要求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保险公司认为只应赔付2015年1月4日前的医疗费,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应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赔偿。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阮金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电子门诊病历1组,要求证明被告阮金标致原告脑部外伤,经多次治疗,仍造成原告患上抑郁症,目前还处于医疗状态;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组,要求证明原告总共住院124天以及原告治疗过程;4、医疗费发票7份、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看病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情况(计金额为19534.29元);5、医疗诊断证明书13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过医生诊断,医生建议原告一直需要休息,时间一直到原告起诉,同时证明医生认为原告不能正常工作,需要休息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当以其申请的鉴定结果为准。被告大众保险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需剔除非医保用药2534元,同时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而公交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减扣20%。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门诊医疗发票42张、住院发票1张、出院记录1份、临时和长期医嘱单1组、中医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74.77元;7、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8、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抄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万、公众责任险45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申请是该公司提出的,故鉴定费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保单中记载公交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需要加减20%的免赔险,对公交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没有异议,但与商业险一样,也需要加扣20%。被告阮金标、大众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公交公司及大众保险公司均要求本院依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阮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向原、被告出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公交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时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并发脑外伤后综合征的误工时限拟定为6个月,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脑外伤后遗症相关的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质证后,对医疗费基本合理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从住院、诊断证明等情况均可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原告的用药也都是因事故造成的;对误工时间为6个月的鉴定结论认为不合理,原告两次住院已经有124天,而误工时间却只有180天,这个时间显然是不足以让原告休息,故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以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的休息时间为准。被告公交公司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司法鉴定系被告公交公司提出,并根据原、被告的要求由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且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8日18时5分许,被告阮金标驾驶浙D×××××大型普通客车在皋埠迎春路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阮金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阮金标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浙D×××××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万)、公众责任险(限额4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74.77元。另查明,本案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负事故全责的情况下,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上享有20%的免赔率。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0209.06元(包括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15121.8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公众责任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15121.8元,合理合法,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误工费需等原告医疗终结后再予赔偿的辩称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无相应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医疗费为50209.06元;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但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95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1601.8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中赔偿,扣除20%的免赔率,为35143.25元。鉴于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74.77元,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927.1元,并返还给被告公交公司21888.95元。被告阮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永干人民币60927.1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1888.95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收取3116.5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陈永干负担2454.9元,由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1.6元;鉴定费1100元,由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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