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建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建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梅,女,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水镇(系受害人孔令芹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周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英桀,被告刘建梅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周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被告亲属孔令芹生前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被告亲属孔令芹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亲属孔令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梅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刘建梅及亲属孔令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实原告及亲属孔令芹的身份。2009年4月24日原告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亲属孔令芹签订的《聘用安保人员合同书》,证实被告亲属孔令芹系原告聘用的安保人员;该合同书中孔令芹签名为“孔令勤”。2014年11月2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水支行出具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证实孔令芹的工资情况。2012年8月14日由沂水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孔令芹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城镇粮油供应证,证实被告亲属孔令芹的身份情况。其中粮油供应证上的名字为“孔令勤”。沂水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和放射报告单及沂水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孔令芹”与“孔令勤”系同一人。2014年12月24日,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实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沂水认字(2014)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孔令芹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孔令芹的工作服装照片,显示为:阳光新城孔令勤(男)65/8839#。2014年11月14日,沂水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实孔令芹于2014年11月14日火化。经审理查明,被告亲属孔令芹于2009年4月24日由原告招聘后,被安排到沂水阳光新城小区,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400元,按月以打卡的形式发放。2014年11月13日23时58分许,孔令芹在阳光新城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被告亲属孔令芹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查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聘用安保人员合同书》中,合同期限为一年,甲方为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孔令勤。原告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亦提出异议;同时称此“孔令芹”与彼“孔令勤”非同一人,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建梅亲属孔令芹死亡后,因劳动关系纠纷,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2015年3月11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申请人刘建梅亲属孔令芹生前与被申请人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亲属孔令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定了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刘建梅提供的《聘用安保人员合同书》,《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沂水认字(2014)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城镇粮油供应证及医院收款收据和工作服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亲属孔令芹生前与原告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亦证实了“孔令芹”与“孔令勤”系同一人。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同时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孔令芹”与“孔令勤”“孔令”等系非同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建梅亲属孔令芹生前与原告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先胜审 判 员 于 泓人民陪审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