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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别名庞某,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公诉机关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庞某乙,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公诉机关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共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伙同庞田瑞(已起诉)与庞木兴、庞文(均已判刑)等人密谋毁坏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六水农贸市场工地财物,以阻拦该工地施工。随后,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伙同庞田瑞、庞木兴、庞文等人窜到上述工地毁坏该工地的活动板房、铁门、摩托车等财物。同时,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与庞田瑞、庞木兴等人手持铁水管、铁锤殴打被害人庞某丙、李某某,致使庞某丙、李某某的身体受伤。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水农贸市场工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066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未达轻伤,并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6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庞某甲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庞某乙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垌尾村绿水圩岭的“六水农贸市场工地”,是湛江市六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绿水村委会垌尾村民小组租赁该地块以建设绿水农副产品市场的在建施工工地,湛江市六水贸易有限公司是该工地的投资人。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伙同庞田瑞(另案处理)与庞木兴、庞文(均已判刑)等垌尾村群众预谋毁坏上述工地的财物,以阻拦该工地的施工。随后,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与庞田瑞、庞木兴、庞文等人窜到上述工地打砸该工地的活动板房、铁门、摩托车等财物。同时,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与庞田瑞、庞木兴等人手持铁水管、铁锤等先后殴打被害人庞某丙、李某某,致使庞某丙、李某某的身体受伤。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水农贸市场工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066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取得上述被害人庞某丙、李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受案件登记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立案决定书、押金汇款单、龙头镇绿水村委会垌尾村民小组2013年6月22日的《中标公告》、龙头镇绿水村委会垌尾村民小组与湛江市六水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绿水村委会垌尾村民小组同年6月30日开具的证明、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关于上网追逃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处理同案人庞木兴、庞文的已生效的“(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述被害人庞某丙、李某某与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的和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证人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己、庞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庞某丙、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庞木兴、庞文、庞田瑞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湛坡价证(2013)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1612号、1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未达轻伤,并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66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取得被害人庞某丙、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处予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处予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十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第十一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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