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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清,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报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顺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卫星、刘登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清驾驶湘KFB9**三轮摩托车搭乘王某等人从西河镇滑石集市场往炉观镇长田村,途径新化县西河镇双蹄村加油站附近时车辆驶入逆行道,与前方逆向行驶的面包车发生刮擦后,紧接着与相向行驶的湘KY66**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十余名乘客受伤,其中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化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日,新化县公安局将正在西河镇卫生院疗伤的被告人张某清抓获归案。2014年9月18日,张某清为周某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领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新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清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十余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清于2012年8月7日取得D型车辆驾驶证。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清驾驶湘KFB9**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王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邱某云、刘某华、李某华、王某艳、王某翔、王某雅、刘某云、李某新、游某某、王某甲、刘某文等16人从本县西河镇滑石集市驶往炉观镇长田村方向,途经西河镇双蹄村地段时,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路面驶入逆行道,与方某甲驾驶的相向正常行驶的湘K6FC**小型面包车左尾角发生轻微擦划后,再次与跟随在湘K6FC**小型面包车后同向行驶的的湘KY66**中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十余名乘客受伤,其中被害人王某(女、2002年3月1日出生)因车辆碰撞后,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导致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而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湘KY66**车辆驾驶员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三轮车上的乘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次日,新化县公安局将正在西河镇卫生院疗伤的被告人张某清抓获。同年9月18日,张某清为其中一名伤者周某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清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2、被害人李某新、刘某华、胡某某、王某某、游某某、刘某某、王某艳、王某翔、刘某云、王某雅、李某华等人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28日上午搭乘被告人张某清的三轮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驾驶的湘KY66**客车与张某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西河镇双蹄村地段发生碰撞的事实;4、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他驾驶的湘K6FC**小型面包车与张某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西河镇双蹄村地段发生刮擦;5、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湘KY66**车辆驾驶员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三轮车上的乘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6、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龚某甲、刘某国出具的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死因;7、新化县西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华、李某华、王某雅、王某翔、王某艳、刘某云、李某新的受伤情况;8、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邱某云的受伤情况;9、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某某的受伤情况;10、新化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胡某某、刘某文、游某某、王某某的受伤情况;11、新化县金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的受伤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王某等人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基本情况;13、《领条》证明,张某清支付给伤者周某某医药费二万元;14、被告人张某清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明,张某清取得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入了交强险;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清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16、《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清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张某清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王某前(死者王某之父)、王某翔、刘某文、周某某、李某新、刘某某、李某华、胡某某、王某某、游某某、邱某云、刘某云、王某艳、王某雅等人签名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代签的请求报告,其均对被告人张某清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十余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清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四条交通肇事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