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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执民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毫锋与毛祥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毫锋,毛祥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214-2号申请人:黄毫锋。被执行人:毛祥世。申请执行人黄毫锋与被执行人毛祥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温泰三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祥世归还申请执行人黄毫锋工资款21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元及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经本院向银行及其他财产管理机关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毛祥世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本院强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1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XX代理审判员  余夏盛代理审判员  陈乐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晓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