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小双、王翠仙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张亚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张小双,王翠仙,高永胜,张亚雄,徐礼雄,王汉祥,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楼。代表人胡可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琼,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双,农民。系死者张姣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仙,农民。系死者张姣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胜,务工。上述三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雄,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礼雄,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汪森福,系该公司副厂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双、王翠仙、高永胜、张亚雄、徐礼雄、王汉祥、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琼,被上诉人张小双、王翠仙、高永胜的诉讼代理人肖双祥,被上诉人王汉祥,被上诉人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森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小双、王翠仙系死者张姣之父母。2012年5月1日17时18分,张亚雄驾驶鄂a8u891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内载张姣、高永胜、徐小晶)由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至汉川市城区,车沿平章路由东西向西行驶。王汉祥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王忠汉、王永、王家所、彭瑞霞、王利丹、胡君瑶、马小凤)从武汉市至汉川市城区,经106省道进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章路十字交叉路时,鄂a8u891号车的右前部与鄂A×××××号车的左侧相擦撞,使两车向右侧翻,造成张姣当场死亡及张亚雄、高永胜、徐小晶、王汉祥、王忠汉、王永、王家所、彭瑞霞、王利丹、胡君瑶、马小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交警部门认定,张亚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汉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胜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9312.74元。高永胜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误工休息日为6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1000元。另认定,张亚雄系徐礼雄雇请的司机,张亚雄驾驶的鄂a8u891号车系徐礼雄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武汉诚龙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汉祥驾驶的鄂A×××××号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鄂A×××××号车的保险公司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将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2000元直接支付给了投保人王汉祥,而王汉祥未将此款赔付给张小双、王翠仙。因张姣、高永胜系第三人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经交警部门调解,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垫付了张姣的死亡赔偿金等150000元,垫付了高永胜的医疗费等11450元。而张亚雄、徐礼雄、王汉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均未按责对张姣、高永胜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张小双、王翠仙、高永胜提起诉讼,要求张亚雄、徐礼雄、王汉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按责依法赔偿张小双、王翠仙的经济损失2059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7960元、安葬费1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赔偿高永胜的经济损失20762.74元(其中医疗费9312.74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张亚雄、王汉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姣死亡、高永胜受伤。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汉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亚雄和王汉祥应按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王汉祥驾驶鄂A×××××号车已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其已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2000元赔偿给了王汉祥,因此对张姣的死亡赔偿金不再赔付。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相悖,故依法不予支持。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由张亚雄、王汉祥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张亚雄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徐礼雄承担,但张亚雄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亦应与徐礼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小双、王翠仙、高永胜诉请赔偿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高永胜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小双、王翠仙的经济损失为2039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7960元(6898元/年×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高永胜的经济损失为14536.74元,其中医疗费9312.74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93元[(1814元+1257元+319元+1180元+1190元+520元)÷6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881元(21448元/年÷365天/年×15天)、鉴定费5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小双、王翠仙108863.14元,赔偿高永胜11136.86元。张小双、王翠仙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95121.86元,由徐礼雄赔偿70%即66585.3元,由张亚雄对徐礼雄上述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王汉祥赔偿30%即28536.56元。高永胜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3399.88元,由徐礼雄赔偿70%即2379.92元,由张亚雄对徐礼雄上述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王汉祥赔偿30%即1019.96元。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给张小双、王翠仙的款项150000元,由张小双、王翠仙获得赔偿款时返还给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张小双、王翠仙经济损失108863.14元,此款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高永胜经济损失11136.86元,此款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徐礼雄赔偿张小双、王翠仙经济损失66585.3元,此款由徐礼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张亚雄对徐礼雄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徐礼雄赔偿高永胜经济损失2379.92元,此款由徐礼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张亚雄对徐礼雄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王汉祥赔偿张小双、王翠仙经济损失28536.56元,此款由王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六、王汉祥赔偿高永胜经济损失1019.96元,此款由王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七、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给张小双、王翠仙的款项150000元由张小双、王翠仙获得赔偿款时返还给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八、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给高永胜的款项11450元由高永胜获得赔偿款时返还给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九、驳回张小双、王翠仙、高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徐礼雄负担1524元,王汉祥负担3169元。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已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故不再向张小双、王翠仙、高永胜赔付。因王汉祥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王汉祥申请,上诉人审核死者张姣死亡等证明后,确定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考虑到死者安葬费等实际需要,上诉人同意将死亡赔偿金11万元支付于王汉祥。因上诉人已赔偿给王汉祥,故不应再向张小双、王翠仙、高永胜赔付。2、王汉祥书面证明,上诉人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后,死者家属再向我司索赔,我司不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张亚雄出具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声明,该声明内容证明该事故赔偿事宜由张亚雄全权处理,故王汉祥将赔偿金交予张亚雄处置。因此,张亚雄伪造公章的行为,不影响王汉祥支付赔偿金的事实。4、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该案中,被保险人王汉祥已将赔偿款赔付于张亚雄,而张亚雄又出具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为案件赔偿处置人,故该死亡赔偿金应等同于赔付给死者张姣。据此,一审法院所依据法律不正确,其判决结果错误。张小双、王翠仙、高永胜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收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赔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王汉祥答辩称,保险公司的钱是拨付到我这来了,至于他们是否应该赔,我不知道。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把钱赔偿给伤者,我们垫付的钱要追偿回来。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被上诉人张小双、王翠仙、高永胜、张亚雄、徐礼雄、王汉祥、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亚雄驾驶徐礼雄所有的鄂a8u891号货车与王汉祥驾驶鄂A×××××号客车相擦撞,造成张姣当场死亡及张亚雄、高永胜、徐小晶、王忠汉、王永、王家所、彭瑞霞、王利丹、胡君瑶、马小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王汉祥驾驶鄂A×××××号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依据王汉祥的申请及出具的书面证明,将张姣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付给王汉祥,王汉祥已将该赔付款赔付给了张姣亲属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能提交王汉祥已将该赔付款赔付给了张姣亲属的相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