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伊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870号原告:伊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坤厚。原告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坤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挺好,婚后被告一直无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找工作,但被告不听劝告。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在生活压力及精神的双重折磨下,使原告内心恐惧,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2014)川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