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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赵志刚、张秋芬与张春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张秋芬,张春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赵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芬。委托代理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号楼1304。负责人魏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30号。负责人张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志刚、张秋芬与被告张春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宝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张秋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被告张春福、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以及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张秋芬诉称,2014年10月5日6时15分,被告张春福驾驶津R×××××号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109.9公里处超越前方顺行大货车时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赵志刚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被告张春福车前部撞到赵志刚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春福、原告赵志刚及乘车人宁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刚、乘车人宁泽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237元、定损费1300元、营运损失1285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津E×××××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二原告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翰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赵志刚、张秋芬有资格驾驶该车辆进行运营,原告张秋芬为主业、赵志刚为从业;2、天津市翰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津E×××××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志刚、张秋芬;3、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案件经过及被告张春福承担全责;4、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25887元;5、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定损费1300元;6、天津市文冈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及维修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进行拆解,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5日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26237元,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先修理后定损;7、保险单2份、被告张春福驾驶证和所驾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春福有资格驾驶津R×××××号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所有人系张家明,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以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维修费以其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不同意承担定损费、营运损失及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津E×××××轿车估损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数额为21544元;2、保险条款1份,证明定损费、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春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春福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张春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维修费应以其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费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对证据6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期间过长,应按照车辆实际维修工时所确定的时间来确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张春福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6时15分,被告张春福驾驶津R×××××号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津市北辰区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109.9公里处超越前方顺行大货车时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赵志刚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被告张春福车前部撞到原告赵志刚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春福、原告赵志刚和乘车人宁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刚、乘车人宁泽军不负事故责任。津R×××××号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案外人张家明,被告张春福与该车所有人张家明系借用关系,被告张春福自愿承担应由张家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在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投有商业险1份,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志刚、张秋芬,该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具有出租客运运营资格的车辆。原告张秋芬、赵志刚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其中原告张秋芬为主业,赵志刚为从业,赵志刚的误工损失已在另案解决,现原告只主张主业人员的车辆停运损失及维修费、定损费。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津辰价认交估字(2014)年NO.E0009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5887元。原告支出定损费13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5日将该车辆放置在天津市文冈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共计36天,支出修理费26237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修车费25887元,定损费1300元,停运损失8411.40元(主业),共计35598.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单、维修费发票、定损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运营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被告张春福驾驶机动车超车与对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张春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修理费一节,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25887元,对超出定损部分的维修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依法支持车辆损失2588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辩称维修费应以其公司定损数额为准,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定损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费发票,可证实原告为查明本起事故给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而支出定损费13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以受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共计36天的主业人员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他期间的主业人员的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修理车辆时间过长一节,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赵志刚误工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赔偿,原告张秋芬主张按照2014年天津市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3.65元/天计算,主张其一人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秋芬的停运损失为8411.40元(233.65元/天×36天)。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定损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主张原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清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志刚、张秋芬的经济损失:维修费258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38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赵志刚、张秋芬的经济损失:定损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秋芬的经济损失:停运损失841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赵志刚、张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志刚、张秋芬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志刚、张秋芬251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秋芬8411.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张春福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梓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