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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永镇与李世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镇,李世豪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周永镇。被告李世豪。原告周永镇与被告李世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镇诉称,1998年12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玖万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7月被告建房时,在本金免一万四千元的条件下还款四万元,2013年1月还款一万元,此后重新更换二万六千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二万六千元。被告李世豪未答辩。原告周永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永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欠条1张。2014年1月22日,李世豪出具欠条“今欠到周永镇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世豪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永镇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世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二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李三豪(李世豪之兄)欠原告周永镇90000元,被告李世豪主动代其兄偿还部分欠款后,与李三豪及原告周永镇协商,表示下欠26000元由其偿还,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世豪偿还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世豪自愿代其兄李三豪偿还债务并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原告周永镇与被告李世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世豪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周永镇要求被告李世豪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豪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镇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世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徐峰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