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殷荣与郑国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殷荣,郑国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486号原告魏殷荣,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文彬、陈春花,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忠,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朱鸿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华,公司员工。原告魏殷荣与被告郑国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6日,原告魏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彬、陈春花,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英,被告郑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4月28日,原告魏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彬、陈春花,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英,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华,被告郑国忠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上午8时55分许,被告郑国忠驾驶闽B058**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渔溪上张村路口实施左转弯往渔溪上张村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闽ANA1**两轮摩托车由福州往莆田方向沿路右侧慢车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0017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国忠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抢救检查,后转入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再次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腹部闭合伤;2、颅底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鼻骨粉碎性骨折;5、颜面部挫裂伤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议原告保守治疗6个月,加强营养,随时检查,必要时返院手术治疗。原告伤残程度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被告郑国忠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B058**的中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50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国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621.6元(其中医疗费343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788.75元、误工费39305.5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扣除己支付65000元再赔付91621.6元;二、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出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忠辩称,一、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郑国忠是肇事车辆闽B058**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也是驾驶员;二、肇事车辆闽B058**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忠预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三、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己先行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午8时55分许,被告郑国忠驾驶闽B058**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路口实施左转弯往渔溪上张村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闽ANA1**两轮摩托车由福州往莆田方向沿路右侧慢车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编号为00179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殷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抢救,同日转入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2日出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建议原告保守治疗6个月,加强营养,随时检查,必要时返院手术治疗。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魏殷荣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郑国忠是肇事车辆闽A57S**号货车驾驶员及车主,持准驾车辆为A2的驾驶证。闽B058**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闽B058**中型仓栅式货车处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郑国忠支付给原告55000元。另查明,原告魏殷荣系福清市渔溪镇渔江社区居民,系福清市上迳镇海头村卫生所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原告身份证,被告郑国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肇事车辆保险单,编号为0017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清市融强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加盖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公章的福清市渔溪镇渔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花去医疗费34344.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共35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确认为1050元(30元/天×35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的补充营养,有利于其伤情的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88.52元(108.25元/天×35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35天需人护理,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护理费确定为3788.52元(108.25元/天×35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事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9305.53元(66728元/年÷365天×215天)。本院认为,原告系居民,从事非营利性的农村医疗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35.15元/天,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院的诊疗情况,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计151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407.65元(135.15元/天×151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的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3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88.5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407.65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4023.4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原告损失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343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8394.52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3788.5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407.65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4828.9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未涉及的项目为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B058**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国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因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828.97元,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828.97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28394.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194.52元。因被告郑国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郑国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责任,即29194.52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应赔付的费用为:鉴定费800元。闽B058**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免赔率不予计算。综上,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8394.52元,被告郑国忠应自行承担800元。关于垫付款问题,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郑国忠垫付5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郑国忠的垫付款折抵被告郑国忠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后,被告郑国忠多支付给原告53400元(55000元-800元-诉讼费800元),该款项可抵扣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赔偿款,被告郑国忠可就该款向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亦可抵扣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赔偿款,故被告华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1428.97元(104828.97元-5340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殷荣各项损失104828.97元,扣除被告郑国忠多支付给原告53400元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魏殷荣支付41428.97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殷荣各项损失28394.5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国忠应赔偿原告魏殷荣各项损失800元,该款已在被告郑国忠的垫付款中扣除,被告郑国忠实际不再支付。四、驳回原告魏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魏殷荣负担116元,被告郑国忠负担8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审 判 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