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保字第165号申请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被申请人: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许传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位于五莲县高泽工业园西院的机器设备79套(台)予以查封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位于五莲县高泽工业园西院的龙门吊、全自动钻孔机、车床设备79台(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次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隐匿、抵债、抵押、出租,不得在查封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间的财产暂允许使用,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迟丽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