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执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同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同役,邱心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埇执字第00317号申请执行人:陈同役,男。委托代理人:刘新忠,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邱心建,男。关于陈同役诉邱心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邱心建向陈同役支付小麦损失款1672.57元,案件受理费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同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通知书等材料,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本院经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宿埇执字第003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