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雷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雷民初字第59号原告林某某,女。被告蔡某某,男。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互认识,同年10月22日在雷州市调风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11月15日生育大儿子蔡某甲,2005年2月5日生育二儿子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负父亲责任,不给付孩子生活费,甚至连孩子的预防针也不出钱打,完全依靠原告辛苦劳作支撑家庭。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夫妻关系越来越差。尤其是2006年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根本不顾及家庭和原告。从2011年起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解除婚姻痛苦,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蔡某甲、二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所生育的二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2年相互认识,2002年10月22日在雷州市调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蔡某甲,2005年2月5日生育次子蔡某乙。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5年3月18日,原告林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调解议。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蔡某甲、蔡某乙自2014年6、7月起跟随原告林某某生活,二个儿子都已年满十周岁。经询问,婚生二个孩子均表示与其母亲即原告林某某感情较深,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俩愿意跟随母亲林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婚姻关系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现原告林某某提诉离婚,被告蔡某某也表示同意,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其已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儿子蔡某甲、蔡某乙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并充分考虑其二个儿子均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林某某生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二个孩子由原告林某某抚养更加有利。被告蔡某某作为孩子蔡某甲、蔡某乙的父亲,依法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直至二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每月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蔡某某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林某某负有协助被告探望儿子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蔡某甲、蔡某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某每月负担每个儿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儿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本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限被告蔡某某于每月的26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克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