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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孙某。被告吴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相亲认识,同年8月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与被告在昆山买房并一起工作。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在生活细节上达不到理想标准,我对他产生不了好感,无法���心相处下去。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孙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其与被告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8月5日领取结婚证。原告陈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结婚要谨慎,离婚更要谨慎。原、被告结婚数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要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未能举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