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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斐、人民陪审员许长庚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证,于2012年农历腊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之后我们也未在一起生活,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二人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证,于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调解撤诉,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阜阳市颍州区庙前村村委员会证明、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已分居三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生育的女儿刘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孩子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无法联系,因此其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变更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杰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