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与何玉兵、朱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何玉兵,朱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负责人荣增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耀宗,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石龙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玉兵,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朱燕燕,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被告何玉兵、朱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耀宗,被告何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被告何玉兵与被告朱燕燕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何玉兵以购鱼种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6.195‰,借款到期日2010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所欠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6.195‰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玉兵辩称,借款属实。2009年3月16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打入被告何玉兵的账户,被告何玉兵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但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月利率6.195‰标准计算。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双方已于2011年离婚。被告朱燕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何玉兵以养鱼为由,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2万元。双方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为贷方,被告何玉兵为借方,签订借款借据的形式约定月利率6.195‰,借款日期2009年3月16日,到期日期2010年3月15日,若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取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对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者,贷方将依法提起诉讼。借款借据后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加盖公章,被告何玉兵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何玉兵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玉兵未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何玉兵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何玉兵签字确认。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何玉兵催收借款,由何玉兵的母亲黄正华签字领取催收通知书。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何玉兵、朱燕燕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被告何玉兵、朱燕燕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委托签收《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还款记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何玉兵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何玉兵签订的借款借据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玉兵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据此请求被告何玉兵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兵虽主张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3月16日即借款结算次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主张按月利率6.195‰上浮50%计算,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具体标准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确定按约定月利率6.195‰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确定,被告何玉兵应当支付原告以未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6.195‰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何玉兵借款时,与被告朱燕燕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朱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玉兵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何玉兵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何玉兵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院视为被告朱燕燕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何玉兵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债务,系被告何玉兵与被告朱燕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何玉兵与被告朱燕燕共同归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何玉兵与被告朱燕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兵、朱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6.195‰上浮3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玉兵、朱燕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玉兵、朱燕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