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执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普执字第464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40225.25元,但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本市各大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登记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表、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现未查实被执行人上海速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债权目前难以执行到位,现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表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普执字第464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 晔代理审判员 戚润华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