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枣庄市社会福利厂、枣庄市民政局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枣庄市社会福利厂,枣庄市民政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某,1969年6月出生,小学文化,枣庄市社会福利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常坤,枣庄煤矿退休职工。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可钊,厂长。被告:枣庄市民政局,住所地:枣庄市市政府市政大厦240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志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萧飞,枣庄市民政局机关党总支专职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耿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枣庄市民政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坤、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法定代表人张可钊、被告枣庄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萧飞、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1998年6月原告在工作过程总受伤,经鉴定其伤构成二级伤残,眼睛失明,无法工作,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1998年6月至2001年12月份的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因被告在之前不承认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没有分到楼房,现在原告无法生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1998年6月份以来欠缴的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2、被告为原告办理离休退养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1998年6月份至退休止的工资及福利待遇;4、被告补偿原告楼房一处,如不给楼房,支付原告四万元现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辩称,原告要求办理退养手续不是我们的义务,原告的受伤和一切的保险之前判决已经全部判决完了。本厂的工人现在都是领社会低保的,原告属于临时工不符合分房条件。不能用2000年的法律判决1992年的劳动关系,因为可怜原告造成了现在的问题。原告诉求我们不可能答应,也没有条件答应。被告枣庄市民政局辩称,1、枣庄市民政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于1992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临时工合同》,合同期限自1992年2月21日至1995年2月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市中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2007)枣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8月,原告在枣庄市社会福利厂的搬家公司搬家时受伤。原告曾于2011年1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依法裁决因被告未按照法定比例为原告缴纳的从2001年至20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二、依法裁决因被告未按照法定比例为原告缴纳的从2004年至20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三、依法裁决因被告未按照法定比例为原告缴纳的从1999年至2010年12月30日失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四、依法裁决因被告未按照法定比例为原告缴纳的从2008年至2010年12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五、依法裁决被告2011年1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按月足额缴纳保险金;六、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自1998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的最低生活保障25740元,并裁决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最低于生活保障费。2011年1月4日,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诉,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市中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医疗保险费6665.5元(从2001年至2010年)、工伤保险费6458.5元(从2004年至20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8852元(从2008年至2010年12月30日)、失业保险费8852元(从1999年至2010年12月30日),以上共计30828元;二、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自2011年1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按月足额缴纳保险金;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与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复印件、企业职工缴纳保险费名册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人证、(2011)市中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签订了三年的《临时工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签劳动合同,亦未终止,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院(2011)市中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自2011年1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法院无权干涉行政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为原告补交1998年6月份以来欠缴的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为原告办理离休退养手续的主张,因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赔偿原告1998年6月份至退休止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请已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厂补偿原告楼房一处,如不给楼房,支付原告四万元现金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