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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诉胡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胡运华,湖北武麻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杨敬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运华。原审被告:湖北武麻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高庆寿,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敬清。上诉人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运华、原审被告湖北武麻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杨敬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驻武麻高速一期土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经部第一施工工区(管理方)与杨敬清(被管理方)签订《目标责任管理合同书》。2013年12月20日,杨敬清(转让人)与胡运华(受让人)签订《权利转让书》。该转让书约定杨敬清将《目标责任管理合同书》的工程结算权及合同工程款的接收权全部转让给胡运华。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目标责任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的施工地在武汉市黄陂区辖区内。因此,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