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马希连、孙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马希连,孙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52号原告:王金明,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马希连,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孙荣国,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金明诉被告马希连、孙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和被告马希连、孙荣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孙荣国跟原告说被告马希连因经商需要想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孙荣国可以担保。原告通过对孙荣国的信任,将钱借给被告马希连,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有多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希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孙荣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希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意见,只是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荣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希连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孙荣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希连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借款用于经商,能够证明被告马希连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孙荣国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希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明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孙荣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希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