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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梅丙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丙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梅丙田。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效伟,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大道南首路西。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沂源县城沿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德贞,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现生,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崔江。原告梅丙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丙田的委托代理人唐效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被告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现生、马友锋,被告崔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丙田诉称,2014年5月31日13时15分,我驾驶鲁C×××××号普通摩托车,沿螳螂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路螳螂河大桥东路口时,与被告崔江驾驶的鲁C×××××学教练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江驾驶的教练汽车登记人是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9149.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被告需提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如行驶证合格,也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教练(被告崔江)在驾驶过程中有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崔江辩称:我是宏顺驾校的驾教,事故和我无关,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原告梅丙田伤后,我已经垫付了1980.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3时15分,原告梅丙田驾驶车牌号为鲁C×××××号普通摩托车,沿螳螂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路螳螂河大桥东路口时,与被告崔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学教练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梅丙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第3703239201400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梅丙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C×××××学教练汽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梅丙田提供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单据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4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梅丙田共花费医疗费22484.9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梅丙田主张3492.00元,原告梅丙田系城镇居民,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在城镇居住并购买了楼房,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0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梅丙田主张1059.63元,并提供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个月职工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梅丙田住院期间由其子梅涛护理,梅涛系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980.0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按照96.33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梅丙田住院11天,即护理费为96.33元/天×11天,计款1059.63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梅丙田主张276.00元,原告梅丙田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要求低于按照现有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梅丙田主张56528.00元,并提供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原告梅丙田系城镇居民,其伤情属X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8264.00元/年×20年×10%,计款56528.00,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鉴定费,原告梅丙田提供鉴定费单据1000.00,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梅丙田主张800.00元,本院合理认定原告梅丙田的交通费为500.00元,对原告梅丙田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梅丙田主张10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梅丙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错严重,对原告梅丙田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江支付给原告梅丙田现金19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证明、职工工资表、房产证、结婚证、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代抄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结合事故现场情况,原告梅丙田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崔江承担事故30%责任为宜。被告崔江系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驾驶员教练,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承担的费用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崔江已经支付原告梅丙田现金1980.00元,该款应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梅丙田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492.00元、护理费1059.63元、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71579.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梅丙田医疗费124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元,共计12760.99元的30%,计款3828.30元。三、被告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梅丙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梅丙田鉴定费1000.00元的30%,计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梅丙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00元,由被告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元林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