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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富腾与邹心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腾,邹心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富腾,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章,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邹心彤,男,27岁,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李富腾诉被告邹心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腾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心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腾诉称:2013年2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应允数日后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心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13年2月28日,被告称其父亲买房时向别人借的钱未还被人逼债,便向原告借款,称替父亲还债。原告回家向其母亲要出20000元借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富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邹心彤,2013.2.30”。因当时被告笔误,将2013.2.28写成2013.2.30。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邹心彤拖欠原告李富腾借款有被告出据的欠条为凭,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心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富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心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朝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