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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于××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times,李×&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于××,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李××,住所地泰来县。于××与李××离婚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李××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于文龙人民币3000元的义务,但李××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的账户存款人民币3000元,并已将此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于××。现于文××面同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3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