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吴某甲,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储润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吴某甲于2010年8月份在浙江杭州打工时认识,2011年正月一起开始同居,××××年××月在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王某当时年纪小,不太懂事,同居前双方接触时间不长,对吴某甲了解不够,后因怀孕而仓促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吴某甲经常在外面游赌,不顾家,不顾孩子,后又到江西打工,一年到头都不回来,也不与王某联系,也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特别是吴某甲从去年正月外出后就没回来过,王某打电话也不接,现双方已分居1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王某再也无法忍受这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与吴某甲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甲承担。吴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王某与吴某甲在浙江杭州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11年正月开始同居,××××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王某与吴某甲在一起务工时相识,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和交往后步入婚姻殿堂,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年多,已建立一定感情;且已生育子女,现孩子尚小,需要双方精心培育,共同担负起为人父母的职责。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包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