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成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HQA8**二轮摩托车搭着朋友陈某某行至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与清和大道交汇路口路段时,黄绍锋驾驶的粤R564**小型轿车的后视镜挂碰到后座上的陈炳林,因双方协调未果,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和中队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处警。因冒称是驾驶人的陈某某酒精呼气含量超标,民警依法传唤陈某某到太和中队接受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因为担心陈炳林被处罚,便阻挠民警传唤,期间一拳击中民警汤某某的鼻子,造成汤鼻部软组织挫伤。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文某某等人带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抽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文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00.47mg/100ml;陈炳林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61.60mg/100ml;黄绍锋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浓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人陈某某、黄某甲、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辨认记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远市清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47mg/100ml,远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文某某身犯两罪,应当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本院对其犯妨害公务罪,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对其犯危险驾驶罪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桂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