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彩云、潘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杨秀华。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彩云。被告叶彩云。被告潘瑞华。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治国。原告杨秀华与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郊汽车维修公司)、叶彩云、潘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郊汽车维修公司、叶彩云、潘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华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潘瑞华向我借款作为公司的资金周转,我便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叶彩云以西郊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瑞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出具借条,并承诺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2月10日为还款期。至今还款期已到,我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杨秀华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三被告给付利息暂定为人民币48,000元(计算方式:从借条落款时间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西郊汽车维修公司、叶彩云、潘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杨秀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信息及个人身份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1月10日借条及交通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支付情况。被告西郊汽车维修公司、叶彩云、潘瑞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杨秀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华的哥哥杨先祥与被告叶彩云系同学关系。被告叶彩云与被告潘瑞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双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叶彩云系被告西郊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0日被告潘瑞华、叶彩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秀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杨秀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资金周转,利息为每月2%,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户名:赵雪娟,开户行:中国银行武汉金桥大道支行,卡号:6217************758”。被告西郊汽车维修公司加盖公章、财务章,被告叶彩云盖章。被告潘瑞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杨秀华通过其哥哥的银行账户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汇至指定的赵雪娟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杨秀华找被告方索要无果,原告杨秀华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西郊汽车维修公司、叶彩云、潘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的借条中,被告西郊汽车维修公司、叶彩云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杨秀华已按借条的约定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西郊汽车维修公司,叶彩云应当依约按时还款,因此,被告西郊汽车维修公司、叶彩云应承担还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义务。另在2014年11月10日的借条中,被告潘瑞华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且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潘瑞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杨秀华主张被告潘瑞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秀华向本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且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0日)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即2015年2月9日),为期三个月,共计利息人民币3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西郊汽车维修公司、叶彩云、潘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彩云共同偿还原告杨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彩云共同支付原告杨秀华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以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彩云共同支付原告杨秀华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为止);四、被告潘瑞华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秀华已预缴),由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彩云、潘瑞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婧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