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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顺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顺业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江苏顺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法定代表人潘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溪南村(迎宾路),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被告陈建国,现下落不明。原告江苏顺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顺业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顺业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向原告采购各种纱、线等原料,需方在定货时需付一定的预付货款,提货时需付一定的提货款,余款在30天内付清,需方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建国另以自然人身份对本协议作担保。之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830.25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830.25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建国对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江苏顺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纱、线等原料,货款分期在提货后30天内付清。被告陈建国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为需方提供担保。缔约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部分货款。2014年8月中旬,交易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8月16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830.25元。此后,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再继续履行,被告陈建国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应收账款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受领原告货物后应作对待给付,其部分履行价款,构成违约,应对剩余货款62830.25元作继续履行并支付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原告法定孳息损失(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建国在合作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债务人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被告陈建国作为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全额。被告陈建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顺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830.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283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陈建国对上述第一款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常熟市国丹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建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 刚审 判 员  高少波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俊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