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行监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亮与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三行监字第00014号李亮:你不服本院(2014)三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以“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志恒颁发的灵房管字第14247号房产证办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本案涉及的房产系李赞章1991年从灵宝市房产公司购买,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李赞章所在单位为其出具证明,称李赞章曾用名李亮,灵宝市人民政府据此于1994年将该房产登记在李亮名下。作为实际购房人,也是李亮的监护人,李赞章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将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后又与孟志恒达成借款协议,将房屋抵押并将所有权证交给孟志恒。因为李赞章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双方的约定,李赞章与孟志恒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手续,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房产证。孟志恒取得房产证后,于2000年实际占有该房,并于2002年将该房产卖给了张卫东。你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志恒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张卫东的理由。因此,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志恒颁发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你的申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审判员  路增广书记员  马志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