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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洪建青与陈林海、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青,陈林海,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洪建青。被告:陈林海。被告:金霞。原告洪建青诉被告陈林海、被告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海、被告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青起诉称:被告陈林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陈林海与被告金霞是夫妻关系,故被告金霞对此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林海借款时承诺会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接手机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林海偿还借款140000元;二、被告金霞对此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建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林海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林海与被告金霞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林海、被告金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陈林海、被告金霞未举证。原告洪建青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林海、被告金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陈林海向原告洪建青借款140000元,陈林海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原告洪建青向被告陈林海催讨借款,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陈林海与金霞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洪建青与被告陈林海之间在2014年5月8日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陈林海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洪建青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林海对原告洪建青于2014年5月8日产生的债务发生于其与金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洪建青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海、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海、被告金霞共同归还原告洪建青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预收3100元),由被告陈林海、金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