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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祁立新与赵忠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立新,赵忠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祁立新,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冀伟,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忠新,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祁立新与被告赵忠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立新委托代理人冀伟、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28万元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可到了约定交付该房屋的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所卖房屋的约定,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服务买卖合同交付(腾出)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28万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前,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至今仍实际占用。证据二、黑房权证合作区字第S201508**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证明买卖的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证据三、票据复印件6张(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证明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交纳过户费19,084.00元,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过户费,但因被告没有钱所以费用都由原告支付。证据四、供热费票据复印件1张(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欠供热费,在过户当天原告交纳了2,318.40元的供热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祁立新与被告赵忠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忠新将其所有的位于黑河市天丝小区9号楼1单元501室87.58平方米的住宅楼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祁立新;房屋过户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过户费用由赵忠新承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前。2015年3月13日,祁立新与赵忠新至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祁立新交纳了房屋过户相关费用19,084.00元,并按照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二手房”交易的要求将房屋监管资金存入其指定账户,后将28万元购房款的剩余款项交给赵忠新。当日,原告祁立新又交纳了该房屋所欠供热费2,318.40元。2015年3月26日,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将黑河市天丝小区9号楼010501室房屋登记在祁立新名下并给祁立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赵忠新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房款,且双方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其已出售的房屋腾出交给原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黑河市天丝小区9号楼010501室腾出交付给原告祁立新使用。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付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