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丁锡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上海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芳。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锡强。原告上海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丁锡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丁锡强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丁锡强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与被告下属福州分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拉森桩物资使用在福建省平潭工地。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计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工地供应租赁物资,合计出租12米拉森桩400根,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全部还清租赁物资,但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仅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67,90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67,90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重新计算结欠租赁费金额为2,266,512元,按约定逾期付款自2014年9月4日起算,另鉴于系争合同上印章并非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福州分公司印章,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丁锡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丁锡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66,512元;2、被告丁锡强向原告支付以2,266,51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下属福州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拉森桩租赁合同,也从未租用过物资,系争合同上印章不是被告下属福州分公司印章,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上海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3日拉森桩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价款约定;2、合同约定签收人陈强出具物资进场和出场日期和数量情况说明1份,证明实际租赁情况,决算由丁锡强决定;3、出库单和收货单1组,证明物资发放和收回情况;4、上海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备祥公司营业执照、备祥公司与原告的拉森桩租赁合同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物资的来源。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变更信息、年检报告书1组,证明2010年5月11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福州分公司的名称也作了相应变更;2、关于启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分公司”等6枚公章的通知、贵溪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关于启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分公司”等贰枚印章的通知等材料1组,证明2010年7月6日被告已启用新的福州分公司印章,老印章使用时间段是2002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6日,且老印章与系争合同上加盖印章也不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乙方印章不是被告福州分公司的印章,系有人冒用该公司的名义加盖,被告丁锡强与被告及被告下属福州分公司无关,陈强和赵敏与被告及下属福州分公司也无关;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下属福州分公司未使用过单据上的材料,陈强和赵敏也不是员工;4、对证据4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下属福州分公司并没有租赁所称的相关设备,对营业执照和出租方身份无异议,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内容由法院审核。原告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否认签订合同的客观事实,原告在签约时已经尽到核实义务;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比对下来确实印章不一样。被告丁锡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丁锡强以“中国四冶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拉森桩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在福州平潭工地施工需要租借4#小企口拉森桩,租赁物规格12米,比重76.10公斤/米,数量400根,单价0.58元/米/天,赔偿价8,000元/根;实际数量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收、发料单为准,乙方签字的有效人员包括陈强、赵敏,并作为结算依据;租赁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到2012年12月12日止,合同到期时乙方必须将上述租赁物资如数归还甲方;合同生效后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月到期日后三日内到甲方处结算,并付清全部租费;合同期满后、租赁物资归还后,七日内付清全部租费和损坏赔偿金,否则将每日加收0.2%的滞纳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原告公章,乙方由丁锡强签名并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分公司”印章。2012年3月15日和2012年3月16日,备祥公司按原告要求先后将规格12米的拉森桩400根运往福州平潭工地,由指定收货人陈强、赵敏在出库单上签收。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8月1日,原告陆续收到工地上归还的全部租赁物资。2014年8月1日,陈强签字确认工地上向原告租赁12米4号接森钢板桩400根,进场和退场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到场200根,2012年3月16日到场200根,2014年7月29日退场200根,2014年8月1日退场200根。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共产生租金2,416,512元。原告确认已收到租金15万元。另查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福州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分公司”,自2010年7月起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同时启用新印章。经印章比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福州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后的印章与涉案《拉森桩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分公司”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锡强以“中国四冶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但经印章比对,加盖印章并非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福州分公司的印章,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锡强取得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下属分公司的授权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地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下属分公司承建,相关款项也并非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下属分公司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涉案合同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上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丁锡强承担。根据物资实际租赁期限和约定租金单价计算,被告丁锡强应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416,512元,现原告确认已收到租金15万元,余款2,266,512元应由被告丁锡强继续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物资全部归还后七日内被告丁锡强应向原告付清全部租赁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物资已于2014年8月1日全部归还,原告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被告丁锡强主张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266,512元;二、被告丁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266,51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3.23元,由被告丁锡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姚丽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