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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卞学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卞学竹,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学竹。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沙嘴子。法定代表人唐传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人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8日17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东西方向道路上由西东行,与被告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的鲁K×××××号大型客车到荣成市二十五中接送放学的学生时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好当家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疗费29246.57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脑挫裂伤、急性破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膜腔积液,肋骨骨折(左2、3、4、5、6、7、8)。原告之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3、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现场位于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东西方向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46.57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O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38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12023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所居住村现已合并于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已搬入荣成市虎山镇运兴二区居住。再查明,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此次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而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的鲁K×××××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虽发生在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的院内,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与法与理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所依据的计算标准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生活来源、住所地等因素来确定,随着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渐缩小,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出发,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已随该村合并入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并在虎山镇运兴二区家属楼居住,而且原告也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很大伤害,同时给原告经济上也造成了巨大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20000元为宜。对原告其他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学竹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学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学竹伤残赔偿金9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学竹车辆维修费238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学竹医疗费9623.29元(19246.57×50%);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学竹误工费9292.27元(28264÷365×24O×50%);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学竹护理费5670元(11340×5O%);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学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080×50%);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学竹伤残赔偿金17180.80元(34361.60×50%);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学竹交通费200元(400×50%);十一、原告卞学竹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上述一至十项共计162744.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78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卞学竹负担4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04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卞学竹和被告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35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系过失侵权,被上诉人伤情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卞学竹答辩称,本案中,原审被告系法人侵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认定为个人侵权赔偿数额的10倍,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未予述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对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未造成被上诉人严重伤残,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等因素,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人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即(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卞学竹医疗费10000元,(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卞学竹车辆维修费238元,(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卞学竹医疗费9623.29元(19246.57×50%),(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卞学竹误工费9292.27元(28264÷365×24O×50%),(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卞学竹护理费5670元(11340×5O%),(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卞学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080×50%),(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卞学竹交通费200元(400×50%),(十一)被上诉人卞学竹的其余经济损失自负;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人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卞学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人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卞学竹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四、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人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卞学竹伤残赔偿金12180.80元(24361.60×50%);五、驳回被上诉人卞学竹要求原审被告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四项共计157744.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系减半收取),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78元,被上诉人卞学竹负担500元,鉴定费2700元,被上诉人卞学竹负担1350元,原审被告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