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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彦结与陈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彦结,陈步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林彦结,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腾,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步雄,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彦结与被告陈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彦结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步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彦结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步雄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步雄因资金缺乏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每十天按800元计算,借款之日未还清,则每天按150元算。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步雄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5000元(月利息均按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开始计息;借款3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步雄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步雄出具给原告林彦结借条一份,内载:“今收林颜结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贰个月借款人:陈步雄、何红雨2014.11月14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步雄出具给原告林彦结借据一份,内载:“今借到林彦结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到2014年12月5日还清,利息按十天算800元整,借期未还清每天按150元算,此据陈步雄2014.11月25日”。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步雄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据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步雄归还借款本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陈步雄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本金为3万元的双方约定利息偏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陈步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步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彦结借款八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五万元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外借款本金三万元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林彦结负担48.5元,被告陈步雄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