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石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绍英与呼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英,呼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商初字第14号原告王绍英。被告呼桂玲。原告王绍英与被告呼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桂玲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英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呼桂玲为了种地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呼桂玲索要借款,被告未还款。从2013年年初开始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呼桂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1500元(2012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呼桂玲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呼桂玲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呼桂玲是宁安市XX村村民,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不在该村居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呼桂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被告呼桂玲为了种地向原告王绍英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还款。2012年被告离开居住地,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呼桂玲向原告王绍英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呼桂玲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呼桂玲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15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桂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绍英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1500元,本息合计91500元。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呼桂玲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宇辉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