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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芮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黄甲,芮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芮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刚、丛志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黄甲、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志宏、被告人芮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刚、丛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3825弄“南美KTV”娱乐时,至5号包房内找人付账而与在此包房内娱乐的被害人戴某某、黄甲、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因被包房内人员殴打,芮某某为泄愤而纠集多名男子至5号包房将戴某某、黄甲、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内出血、硬脑膜下积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戴某某、黄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芮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芮某某亲属向法院缴纳代管款人民币8万元(币种下同),表示愿将该款全部赔偿给三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黄甲、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乙、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测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芮某某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14,542.5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91,612.50元。并提供了病史资料、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单据、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芮某某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1,433.5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8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4,533.59元。并提供了病史资料、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单据、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诉称:因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芮某某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1,174.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4,124.20元。并提供了病史资料、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芮某某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医疗费依据相关费用单据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赔偿;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因按照法律及事实依据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经商。因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轻伤,共发生医疗费14,54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上述损伤,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刘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案发时经商。因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轻微伤,共发生医疗费1,43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的上述损伤,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戴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案发时无业。因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轻微伤,共发生医疗费1,17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的上述损伤,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黄甲伤后可予以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0日。以上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书、工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芮某某主动投案,且确可能因客观原因而不能供述其他共同行为人的信息,故属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能主动投案、有赔偿意愿、对方有过错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芮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凭据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请,因被告人同意赔偿,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尚未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证实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除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鉴定结论外并无更充分证据证实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但依据鉴定结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已在客观上产生了相应损害,故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依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酌定。据此,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的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的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800元。故本院查明并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8,96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2,53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的经济损失为5,974.2元,现被告人芮某某亲属愿意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二、准予被告人芮某某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