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谷光里与被告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光里,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153号原告谷光里,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宏祥,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女,1967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谷光里诉被告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光里委托代理人周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光里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46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谷光里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期限壹年”。原告当庭陈述,在2010年4月21日至9月30日,原告分八次给付被告借款460000元,被告共计出具了八张借条,后在2012年11月19日才出具了一份总借条,以前的借条均被收回。上述款项的具体交付为:2010年4月21日、4月26日、6月3日、8月3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3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一张银行汇款凭证和七张银行取款凭证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银行汇款、取款凭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取款凭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460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告,因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息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0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谷光里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李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莉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倪润璐人民陪审员 曹元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