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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罗某某,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刘某,男,1970年1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不管家,多少年了,被告作为一个男人不管不顾,生活费也不给,被告一天找不到人,在外胡整,没有钱了就回来欺负老婆、孩子,实在是过不下去了。我诉状中写的事实理由都是我的真实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某,现年19岁,随原告生活;三、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明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理应珍惜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