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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艾某甲,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甲,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重庆市开县。负责人郭登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罗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8时25分,罗某某持C1E类驾驶证驾驶川FJM×××小型轿车沿云枫中学路口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云枫中学路口路段时,遇邓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J×××普通二轮摩托车免费搭乘黄某某的丈夫艾某乙(即本案死者)沿云枫中学路口由西往东行驶,因罗某某超速(限速30KM/h,实速84KM/h)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艾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艾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艾某乙2014年1月23日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医治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87418.99元,其中基金管理中心垫付72200元。罗某某2014年1月27日支付艾某甲医疗费25000元,因在艾某乙治疗过程中罗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15218.99元,剩余9781.01元由罗某某领回。另罗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艾某甲丧葬费20000元。事故车辆川FJ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黄某某与死者艾某乙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艾某乙与其前妻生育了艾某甲一个子女。黄某某与前夫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艾某乙生前暂住在开县文峰所四段南山东路1308号2-51号,由公安机关在2013年3月19日签发了暂住证,其在开县县城从事建筑民工工作。艾某甲、黄某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18时25分,罗某某驾驶川FJM×××号飞度牌小汽车,沿云枫中学路口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云枫中学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遇邓某某驾驶渝F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的丈夫艾某乙(即本案死者)沿云枫中学路口由西往东行驶,因罗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艾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艾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艾某乙受伤后经重庆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晚23:35分死亡。死者艾某乙的医疗费由罗某某与重庆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罗某某的川FJM×××号小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艾某乙生前于2000年3月开始居住在开县南山东路1308号2-51(即原开县汉丰工商二所的市场内门市),在县城的各个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并且实际供养了黄某某。艾某乙与黄某某再婚前生育有艾某甲,黄某某与艾某乙再婚前也生育有一个女儿。现艾某甲、黄某某依法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因艾某乙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63374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川FJM×××号小汽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罗某某和邓某某赔偿;诉讼费由罗某某和邓某某共同承担。罗某某辩称,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艾某乙之前系农村人口,户口登记地历来在开县麻柳乡四坪村1组30号,2013年3月19日艾某乙在开县文峰派出所办理了流动人口居住证,2014年1月23日在开县云枫中学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足以证明艾某乙只在城镇居住了十个月时间而不足一年,且并非连续居住。精神抚慰金主张不当,一是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对艾某甲、黄某某的损害结果达到严重程度,二是死亡赔偿金就属于含精神抚慰金的范围,因此请求驳回艾某甲、黄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艾某甲、黄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是本案死者艾某乙已经年近六旬,自己已达到享受供养的年龄,已无能力供养他人。而黄某某还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即或是丧失劳动能力也应该由享受社会保险和子女的供养,不宜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某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某已经向艾某甲、黄某某支付了费用45000元,要求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相关责任人分担。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遭受了车辆的损失,已经花去车辆维修费35000元,同时要求计入本案,由相关责任人分担。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急救援助中心在开县人民医院垫付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艾某乙与黄某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是黄某某在婚前生育的女儿。综上,请求驳回艾某甲、黄某某所有不当请求。邓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是艾某乙喊邓某某做活,要求坐邓某某的车,邓某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虽然对事故责任已经做了认定,但是可能存在人为因素划分的同等责任,邓某某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罗某某和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但是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该按照社平人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黄某某属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艾某甲、黄某某的亲属艾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害后果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罗某某和邓某某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理应对艾某甲、黄某某因亲属艾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罗某某所有的川FJM×××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艾某甲、黄某某因亲属艾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死者艾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巡警部门根据专业的仪器设备,第一时间对现场勘验后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艾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邓某某虽然对认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结论违法的情况下,法院将采信公安交巡警部门的认定结论确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邓某某系免费搭乘死者艾某乙,不具有营利目的,邓某某的责任性质为一般侵权责任,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可以适当减轻邓某某的责任。三、关于艾某甲、黄某某因亲属艾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的确认问题。(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明确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死者艾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7418.99元,其中基金管理中心垫付72200元,罗某某垫付15218.99元。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纳入本案作为赔偿金额支付艾某甲和黄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垫付的医疗费,艾某甲、黄某某未主张,且涉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确认死者艾某乙的丧葬费为44498元/年÷12个月×6个月=22249元。(三)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3年3月19日,死者艾某乙在开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办理了暂时登记,居住理由为建筑民工,在2014年1月23日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10个月以上,根据邓某某的陈述,其在事发前一两年就已经认识死者艾某乙,双方偶尔在一起务工,当时邓某某住开县工商所底楼,死者艾某乙住工商所二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死者艾某乙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有邓某某的当庭认可,也有开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的暂住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死者艾某乙在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开县县城从事建筑民工工作,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依法确认死者艾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年×20年=45936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是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或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黄某某在艾某乙死亡时为55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其在与死者艾某乙结婚前生育了两个子女,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法院对艾某甲、黄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交通费。艾某甲和黄某某因亲属死亡,其参与事故处理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其500元的主张对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六)住宿费。艾某甲和黄某某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是未向法院提交住宿费发票,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艾某甲和黄某某的亲属艾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势必对二原告的精神和心理造成重大创伤,故本院对艾某甲、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艾某甲、黄某某的亲属艾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24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109元。综上所述,艾某甲、黄某某因亲属艾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艾某甲、黄某某因亲属艾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艾某甲、黄某某因亲属艾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00000元;三、罗某某赔偿艾某甲、黄某某因亲属艾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71054.5元;四、邓某某赔偿艾某甲、黄某某因亲属艾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0000元五、驳回艾某甲、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罗某某、邓某某各承担892元。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死者艾某乙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赔偿义务人承担同等责任,而判决承担的责任不同;3、死者艾某乙的医疗费用应一并处理。被上诉人黄某某、艾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采用城镇标准正确,医疗费用同意二审一并处理。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答辩称:同意罗某某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邓某某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人丁某某关于一审不能到庭作证原因的书面说明,欲证明丁某某的证言可以采信,艾某乙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被上诉方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丁某某的证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死者艾某乙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方提供了死者艾某乙在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据,虽然其提供的开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薄签发日期为2013年03月19日,距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但是居住理由为建筑民工,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艾某乙的工作日记、文峰街道富厚社区工商二所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艾某乙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建筑民工工作,一审判决死者艾某乙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渝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罗某某与邓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艾某乙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邓某某为免费搭乘艾某乙,酌情确定邓某某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但未因此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艾某甲、黄某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医疗费用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死者艾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7418.99元,罗某某垫付15218.99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7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现上诉人罗某某主张死者艾某乙医疗费用一并处理,被上诉人艾某甲、黄某某同意,二审依法应予处理。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医疗费用应由罗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43709.5元,品除已垫付的15218.99元,还应支付28490.51元。被上诉人邓某某应承担13.1%的责任即11439.01元。剩余32270.48元由被上诉人艾某甲、黄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的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二、死者艾某乙的医疗费用由罗某某承担43709.5元,品除已垫付的15218.99元,还应支付28490.51元,由邓某某承担11439.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罗某某、邓某某各自负担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罗某某负担770.28元,邓某某负担20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