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利锋诉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锋,澄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利锋,男。被告澄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武德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锐,男,系澄城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锋斌,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锋不服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锋诉称,2015年2月23日,翟存才之弟将翟永贵之侄女,即翟存才女儿翟莎莎的拜年礼品送给了翟莎莎的母亲。翟存才认为这是不给自己面子,对自己的不尊重,这是翟永贵家媳妇王莉莉挑拨。当晚10时,翟存才将王莉莉叫到家里,为此事讨个说法。双方话不投机,翟存才叫其儿子抓住王莉莉的头发拳击头面部,翟存才使用三脚架钢管凳殴打王莉莉。王莉莉无奈叫来父亲和弟弟即本案的原告。原告和父亲来到现场后,翟存才指示其子翟升武叫来几个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一家人进行恐吓,并把大门关上不让离开。原告见到姐姐王莉莉被打,质问翟存才,翟升武上前谩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在殴打中,翟升武用弹簧刀刺伤原告背部和肺部。翟存才等人见事情闹大了,纷纷离开现场。2015年3月12日,澄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受害者,在整个事件中无过错,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澄公(刑)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澄公(刑)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澄城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即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律授权了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因此应当以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即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告知原告变更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利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毅超审 判 员 张世强人民陪审员 姬雷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开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