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杨建生与谭学见,谭在元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生,谭学见,谭在元,杨承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生,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浩(特别授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学见,男,1941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在元,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温建,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承树,男,1942年6月30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杨建生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杨承树在谭在元家借来种猪一头,用于自家母猪配种。配种后杨承树在牵种猪归还谭在元的途中,被该种猪撞伤,杨承树之子杨建生得知其父受伤后,将杨承树送到云阳县某乡卫生院治疗,随后返回家取钱,并跟随在种猪后面继续吆赶种猪准备归还谭在元。当日下午6时许,谭学见务工回家途经云阳县某村3组小地名垮山崖处时,被杨建生吆赶的种猪撞伤。谭学见受伤后,在云阳县某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09.50元;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用去医疗费31724.54元。谭学见的伤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尚需康复治疗费用45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治疗费用1200元左右。另查明,谭学见受伤前在云阳县某乡黄金洞山庄务工。杨承树、杨建生已分家。杨承树在牵种猪时与谭在元之妻向桂林口头约定,如果是送种猪去配种费用是200元,如果自己牵种猪配种费用是150元。后杨承树去支付种猪配种费用,谭在元之妻未收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建生对谭学见医药费的合理性申请文证审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其鉴定意见为:谭学见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的部分药品金额计2142元,不属于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谭学见一审诉称,2014年3月2日下午6时许,谭学见从云阳县某乡黄金洞山庄回家途中,在经过该乡某村3组小地名垮山崖处时,被谭在元所有的杨建生牵的种猪冲撞胸部后倒地受伤。事发后谭在元等对谭学见不闻不问,也不积极采取救治措施。谭学见无奈只好在其子的帮助下在云阳县清水乡卫生院和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治疗期间对方从未探望过。谭学见多次找对方要求承担相关费用,但均被拒绝。谭在元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谭学见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谭在元、杨建生赔偿谭学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016.04元。庭审中,谭学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谭在元、杨建生、杨承树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谭在元一审辩称,谭学见诉称谭在元未前往探望不属实。种猪不是杨建生去牵的,而是杨承树去牵的。谭在元未允许杨承树牵种猪,是杨承树自己要求牵的种猪,且牵种猪时谭在元未收取任何费用。在牵种猪途中或许对种猪进行了殴打才导致种猪造成谭学见受伤,谭在元对谭学见受伤没有直接责任。杨建生一审辩称,谭学见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其理由是,牵种猪的不是杨建生,而是其父杨承树,杨建生亦未归还种猪,其离种猪有一定距离,是种猪自己走回谭在元家的,故谭学见诉称系杨建生牵种猪及还种猪的事实不成立。事发后杨承树去支付种猪配种费用,谭在元之妻未收取。杨建生不是种猪的管理人,谭学见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谭学见对杨建生的起诉。杨承树一审辩称,对谭学见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种猪是杨承树牵走的,但当时种猪将其撞伤了,谭学见受伤时杨承树未在现场。因种猪是杨承树所牵,故其有责任,但其无力赔偿。对谭学见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如下:1、谭学见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8034.04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但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谭学见所用医疗费中的2142元不是治疗外伤用药,应由谭学见自己承担,故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可谭学见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5892.04元。2、谭学见主张的护理费7920元(80元/天×住院99天),计算时间、标准均符合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谭学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15元/天×住院99天),计算有误,一审法院认可1485元。4、谭学见主张误工费1095元[50元/天×(99天+30天×4个月)],其误工费标准有云阳县某乡黄金洞山庄的证明佐证,且低于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谭学见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只认可其实际就医时间99天,故其误工费一审法院确认4950元(50元/天×99天)。5、谭学见主张营养费2628元,从谭学见提供的证据看,医疗机构并没有需要营养的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6、谭学见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谭学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谭学见的就医路线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可300元。8、谭学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谭学见的伤系一般性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其伤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谭学见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35892.04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误工费49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947.04元。一审法院认为,所谓“饲养的动物”,应指人工喂养、放养和管束的动物,包括家畜、家禽,也包括驯养的野生动物。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目的是要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认真负责的担负起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安全,这种民事责任对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该案中,谭在元饲养的种猪应属于饲养的动物范围,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谭在元作为种猪饲养人,应当熟知种猪的生理习性,其将种猪有偿借用给杨承树时,未将种猪的危险性和相关注意事项如实告知杨承树,对种猪造成他人损害埋下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谭学见的损害后果适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承树借用谭在元的种猪后,即成为种猪的管理人,对种猪造成他人损害,不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杨承树在种猪致伤其本人后实际脱离对种猪的管控,但这种后果正是基于杨承树前期的管理行为所致,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承树受伤后,杨建生无偿帮助其父杨承树继续吆赶种猪归还谭在元,二者形成帮工法律关系,杨建生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杨承树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杨建生在吆赶种猪后,其成为种猪的直接控制和管束人,具有防止种猪危险性扩散的义务,且从种猪致伤其父及其远距离驱赶种猪的事实看,说明杨建生已经预见到种猪的危险性,而其在吆赶种猪过程中未采取警示等合理、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害再次发生,在该案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杨承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建生辩称其未归还种猪,而是种猪自己走回谭在元家,与客观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建生举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谭学见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免除或减轻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谭在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承树、杨建生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谭学见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学见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892.04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误工费49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947.04元,由谭在元赔偿5194.70元,杨承树赔偿46752.34元。限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建生与杨承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谭学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谭学见负担68元,谭在元负担22元,杨承树、杨建生负担200元。宣判后,杨建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是跟随在猪的后面,与猪行走的是同一方向,并不是吆赶种猪归还谭在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无偿帮助杨承树及是种猪的直接控制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吆赶种猪,也没有无偿帮助杨承树吆赶种猪,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即使上诉人吆赶种猪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但也不能与杨承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责任划分错误,谭学见不听提醒,对种猪进行威胁,导致种猪发怒后将其撞伤,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谭在元没有将种猪容易伤人的事实如实告知杨承树,应当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谭在元答辩称,发生种猪撞人是真实的,谭学见也存在过错,且其没有报销医保加重了赔偿责任,谭在元本身不愿意猪去配种且没有收取费用,一审判决赔偿10%接受。谭学见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事故现场,只有证人杨树林在,谭学见没有挑逗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承树答辩称,种猪是杨承树牵的,其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承担不起,谭学见、谭在元也应该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谭学见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但是杨建生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认为谭学见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建生认为其没有吆赶,种猪是自己走回去的,这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结合其一直跟随在种猪的后面,能够证实其是无偿帮助其父亲杨承树继续吆赶种猪归还谭在元,故杨建生与其父亲杨承树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杨建生清楚种猪把其父亲杨承树撞伤,再结合其在吆赶种猪时始终与之保持一定的距离,能够证实杨建生明知种猪具有危险性,但是其在吆赶种猪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进行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故杨建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杨建生与杨承树之间是帮工关系,且杨建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认定杨建生与杨承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谭在元作为种猪的饲养人,其没有将种猪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告知杨承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种猪在伤人时并不由其管理或控制,故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建生认为谭在元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杨建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