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07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自来水宿舍巷子内,采取撬开后车厢钻入车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鞠某停放在巷子内的骏远远程牌乳白色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骏远远程牌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989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自来水宿舍巷子内,采取撬开后车厢钻入车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鞠某停放在巷子内的骏远远程牌乳白色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骏远远程牌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9898元。案发后,被盗骏远远程牌电动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物品骏远远程牌电动轿车照片。(二)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鞠某于2015年1月11日报案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梁某于同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该到案后对盗窃他人车辆的事实拒不供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系成年人犯罪。3、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被抓获时衣着情况与监控录像显示的盗车男子的衣着相一致。4、东弘网吧上网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2015年1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6时,有在该网吧的上网记录。5、潍坊骏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骏远远程电动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8000元。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至3时30分左右,其与王某甲通话五次。7、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院校街自来水宿舍内监控录像时间比北京时间早1小时31分的事实。8、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05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07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7日、2010年4月16日、2012年4月19日分别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6日。(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3时左右,其被梁某叫去推车的事实,经查看监控录像,当时在东风街鸢飞路路口推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梁某。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梁某最近经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弘网吧上网的事实。3、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23时30分左右至次日凌晨4时之间,梁某未在该宾馆房间内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晚至次日7时之间,其停放在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自来水宿舍巷子里的电动轿车被盗,后于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找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拒不供认其盗窃的事实。(六)鉴定意见潍奎价鉴字(2015)1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骏远电动轿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898元。(七)视听资料1、东弘网吧门口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月10日23时31分左右,被告人梁某离开东弘网吧,次日4时35分左右经过东弘网吧门口回来。2、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自来水宿舍监控录像及东风街、鸢飞路路口红绿灯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梁某盗窃电动车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