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回族,无业,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凌晨,张某与尹某、仇某三人在和县欢乐时光游戏室碰到彭某,张某让彭某开车带他们三人一起去被告人林某家。到了林某家后张某、尹某、仇某、林某、彭某在林某家客厅和卧室内轮流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举证:1、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2、证人彭某、张某、尹某、仇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所列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凌晨,张某与尹某、仇某三人在和县欢乐时光游戏室碰到彭某,张某让彭某开车带他们三人一起去被告人林某家。到了林某家后张某、尹某、仇某、林某、彭某在林某家客厅和卧室内轮流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彭某、张某、尹某、仇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