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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弓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弓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弓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弓某某于199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29日婚生男孩,取名弓某甲。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地矿局家属楼8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和冀E*****白色宝来轿车一辆相关的财产权利。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查明的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弓某某离婚,被告弓某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鉴于原告李某某曾多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弓某某并无采取合理举措弥补已经互不信任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矛盾长期无法缓解,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原告李某某在诉讼期间已明确表示放弃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地矿局家属楼8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和冀E*****白色宝来轿车一辆相关财产权利,且无查明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弓某某所有。关于被告弓某某所辩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李某某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所称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弓某某离婚。二、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地矿局家属楼8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和冀E*****白色宝来轿车一辆归被告弓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弓某某上诉称,一、诉讼主体不符,上诉人的姓名未用过弓某某,而一审法院把被告写为弓某某(曾用名弓某某)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无法提出证据,特向法庭申请“中止”审理,待出狱提交证据后再审理。三、判决中的第二条“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地矿局家属院8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归被告弓某某所有”是错误的。所涉的楼号、单元号、房号与购房合同、市房管局登记备案不符。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不存在主体不符的问题。双方是夫妻关系,有结婚证上照片和庭审中面对面诉讼过程得以证实。上诉人曾经用过弓某某的曾用名,但双方实质是结婚证上的真人足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因感情不和而要求离婚,对于感情问题上诉人还能有什么证据证实双方还能继续生活?感情是双方彼此的关心、爱护和真诚的呵护,上诉人不在这些方面做出忏悔、求得被上诉人的谅解,反而把纯属感情纠纷问题,引申到法律规范中来,本身就是对感情的亵渎,更证实了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同时,其要求中止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判决中我们共同居住的房产位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能理解。我们双方就一处住房,这一处住房所在的位置,在庭审时双方已做了详尽的陈述,也有上诉人持有的刑事判决在案佐证。如果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表明的位置不符,请上诉人指出房产位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结婚证上登记的上诉人姓名为弓某某,无证据证明弓某某为曾用名。李某某提交(2007)西民初字第574号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某曾于2007年起诉弓某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二审中,弓某某称双方的夫妻共同房产位置在邢台市金华小区金华四组团8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李某某认可双方所称房产为同一处房产。但双方均未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双方均称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中。对双方所称的冀E*****白色宝来轿车,双方均未提供该车辆的行车证,无法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现无法查明该车辆在何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证上登记的姓名为弓某某,无证据证明弓某某为曾用名,一审判决书写当事人为弓某某(曾用名弓某某)属属书写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李某某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现又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弓某某并无采取合理措施化解双方矛盾,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虽然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套和白色宝来轿车一辆,但双方对房产的具体位置有争议,且现在没有房屋产权证书,对争议房屋现不宜做出处理,对于双方所称的冀E*****白色宝来轿车,双方均未提供该车辆的行车证,无法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也无法查明该车辆在何处。因此对该车辆本案亦不做处理。对于弓某某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弓某某现在监狱关押无法提供证据,无法查实,双方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弓某某离婚。”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地矿局家属楼8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和冀E*****白色宝来轿车一辆归被告弓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弓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