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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新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在衡阳市城区内入室盗窃作案6起,其中一次未遂,涉案财物共计15502元,其中现金27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携带“终极杀手”快开防盗锁的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48栋408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将该室房门锁盗开,从被害人周莅芝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并将一个8G金士顿U盘(价值26元)、一个4G惠普U盘(价值29元)、一部HTC手机(价值711元)以及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品盗走;2.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采取上述同样作案方式,窜入衡阳市蒸湘区立新8队5栋2单元3楼303户,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鉴定机构对价值鉴定不予受理)盗走,然后,又将3楼304户被害人颜某家中的一台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鉴定机构对价值鉴定不予受理)盗走;3.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采取上述同样作案方式,窜入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光辉小区4栋4单元201室,将被害人刘某家中的200元现金和一台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253元)、一部上网路由器(价值145元)、4包精品芙蓉王烟(价值132元),一条和天下烟(价值1000元)盗走;4.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采取上述同样作案方式,窜入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光辉小区4栋4单元201室,将被害人魏某某的500元现金和一台联想牌M490笔记本电脑(价值2850元)、一部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价值421元)盗走;5.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采取上述同样作案方式,窜入衡阳市石鼓区进步村安置房B栋3单元206室,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2760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2475元)盗走;6.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采取上述同样作案方式,窜入衡阳市蒸湘区金柘小区28栋3单元206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屋主彭某某发现,报案至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 伟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