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3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07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该罚金已缴纳。2012年1月9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湘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决)在会泽县迤车镇小街村委会将夏某某家的一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羊经济价值为4054元。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建议对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之前被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并列举了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决)在会泽县迤车镇小街村委会将被害人夏某某家的一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羊经济价值为4054元。2013年7月1日,另案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前科查询记录、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执字第1168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判处情况、准予假释情况、假释考验期限及罚金缴纳情况;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归案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协议书,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3)会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05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与另案被告人陈某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高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犯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执字第1168号刑事裁定书对高某某准予假释的裁定。与前犯抢劫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人民陪审员 毕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自 来源:百度搜索“”